知财观察:标准必要专利禁令限制的合理性探讨
随着移动通信技术标准的快速迭代及其在各行各业中的广泛应用,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也逐渐增多。频发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案件近年来每每都能够吸引全球关注目光,一方面是由于此类案件往往发生在作为通信SEP之重要权利人或实施者的国际知名企业之间,天然具有着较高的话题度;另一方面则源于此类案件通常牵涉巨额的赔偿诉请,其金额总是足以吸引眼球。而对于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标准实施者来说,SEP诉讼中的法院禁令,很多时候或许才是其面临的最直接也最棘手的威胁。
在德国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过往一直奉行“自动禁令”(automatic injunction)原则,即一旦认定侵权成立,便当然地对侵权人签发禁令,禁止其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产品。而在我国,停止侵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专利权人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不过,SEP相较于一般专利的某些特点,使得司法机关在SEP诉讼中的禁令适用必须更加谨慎节制,以避免造成纠纷双方的显著利益失衡。
所谓“标准必要专利”,顾名思义,即为实施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基于标准的通用性质,SEP相较于普通专利多了一层强制性色彩,其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排除了其他可替代技术的进入,是一种并非由完全自由竞争所产生的“人为稀缺产品”。有学者指出,在理想状态下,SEP的存在有利于推动行业标准化的实施、增强产品通用性、提升企业竞争水平、便利消费者使用,但这些优势的发挥都需建立在SEP权利人依照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对所有拥有真实许可意愿的标准实施人进行授权的前提之上,否则将造成损害市场竞争的反效果[1]。
基于SEP的上述特性,在当前涉SEP诉讼纠纷日益常态化的背景下,如果不对禁令的签发予以谨慎的审查与合理的限制,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市场、社会与法律三重层面的负面影响。
在市场层面,禁令的滥用将导致SEP许可谈判的天平向专利权人一方过度倾斜,为业已存在的专利劫持现象推波助澜,使专利权人得以在合理范围之外,凭借标准强制力与专利法定垄断性的双重叠加,向标准实施人收取超额许可费用或施加歧视性许可条款,进而造成危害市场竞争、阻碍标准化与技术创新的反面效果。
在社会层面,禁令的滥用也将在移动智能时代导致不可预料的连锁负面反应。随着当前采用标准化技术的终端设备集成度与复杂度空前提高,特别是移动通信技术进入汽车行业而引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革命的到来,一项产品中所包含的标准技术可能多达成千上万。如果仅因其中某一项专利的侵权导致产品的整体禁售,则不仅制造商本身将承受打击,损失也将波及其广大上下游零部件供应商。可以说,在涉及高度复杂产品的SEP诉讼中,禁令所带来的潜在社会成本是极为高昂且不成比例的。
而在法律层面,针对SEP诉讼中禁令滥用所导致的上述损失,全球各主要司法辖区的现行法律也往往缺乏对实施人一方的有效救济手段。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纠纷中,被控侵权的一方在另案起诉前案的恶意诉讼方时,通常会发现主张对方确系恶意起诉的证明标准相当严苛、难以满足;即便艰难胜诉,法院的判赔金额也往往十分有限,难以弥补被控侵权方因遭遇恶意诉讼而蒙受的损失。
SEP诉讼中的禁令滥用风险问题,多年前早已进入全球各主要司法辖区的关注视野。以欧洲为例,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则建设由来已久。早在2014年,欧盟委员会在摩托罗拉及三星的反垄断调查案中便确立了SEP领域的禁令“安全港原则”,即如果实施人一方愿意遵守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并在谈判无果的情况下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则应认定其系善意被许可人,SEP权利人不得请求法院对其颁发禁令。在2015年的华为诉中兴案中,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进一步指出,在SEP许可谈判中,只有当一方不履行善意谈判义务时,另一方才可以提起禁令救济或抗辩;已基于FRAND原则作出许可承诺的SEP权利人如果针对潜在的善意被许可人寻求禁令,则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欧盟反垄断法规。2017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制定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欧盟方法》[(Setting out the EU approach to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29.11.2017, COM (2017) 712 final)],则强调了“合比例性”(proportionality)在评估禁令救济时的重要性,指出法院应遵守《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Directive 2004/48/EC of 29.4.2004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规定,确保禁令有效、合乎比例、能够遏阻侵权,同时考虑数字化背景下禁令将对企业、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产生的广泛影响,在个案基础上审慎进行符合比例原则的评估。
随着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推动移动通信技术与传统汽车产业的深度融合,以汽车制造为支柱产业的德国,也一改既往长期奉行自动禁令原则的司法惯例,开始在停止侵权判决中引入比例原则的考量。2021年6月,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修改德国《专利法》的法案,其中第139条第1款规定:“若考虑到个案中的特殊情形与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将对侵权人或第三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无法被排他权正当化的困难,则排除此种请求权。此时,应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的金钱补偿,这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前,因为自动禁令原则的存在,德国一直是备受专利权人特别是SEP权利人青睐的司法辖区,但德国车企也往往因此面临由少数侵权专利而引发的禁令威胁。以诺基亚诉戴姆勒案为例,2019年,诺基亚在德国杜塞尔多夫、曼海姆和慕尼黑的地区法院起诉戴姆勒侵犯其多项通信SEP。次年,德国曼海姆地方法院裁定戴姆勒侵权成立,诺基亚有权获得包含禁令救济在内的多项主张支持。在禁令压力下,2021年,戴姆勒与诺基亚达成价值每年14亿欧元的专利许可协议,以结束双方在欧洲的多起专利诉讼。鉴于此,有学者指出,德国《专利法》引入比例原则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正是“专利制度对工业4.0时代科技杂交催生高度复杂且将更为复杂的产品与系统的必要回应”[2]。
相比于德国,美国司法机关并无实施自动禁令的传统,其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判决态度也一直较为谨慎。在2012年的苹果诉摩托罗拉案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就指出,“禁令救济与FRAND承诺之间具有紧张的冲突关系,在禁令救济的发放中应保持审慎的态度”。概而言之,美国法院并不希望通过禁令使专利权人获得与其“专利技术价值及创新奖励机制不符的许可费用”[3],这也体现了衡平法传统在新技术革命下的延伸影响。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专利法》并未规定对于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将停止侵权作为对专利权人的一种最基本的救济手段。当然,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判决“侵权不停止”的案例,如2006年广州机场幕墙专利侵权案、2009年华阳发电厂烟气脱硫专利侵权案等。但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无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为保全的约束性规定等,或者不足以替代比例原则,或者不适用于停止侵害。[4]因此,相当一部分业内人士对我国在未来的专利法律修订中引入比例原则,持积极的肯定态度。
在既有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国还面临涉NPE(非实施主体)国际诉讼渐趋增多所带来的现实压力。在SEP领域,由旨在攫取高额许可费或高额赔偿的投机型NPE发起的诉讼近年来大量涌现,禁令则成为其挟持被许可人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学者指出,在涉NPE诉讼与SEP纠纷相结合的趋势下,我国法院需要做好准备,应对此类纠纷的到来;其中,FRAND费率裁决、国际司法管辖权以及禁令适用等问题的处理,“或将直接影响一国实体企业的发展前景,乃至影响该国在某一技术领域的国际话语权”。事实上,这类纠纷正在当下的全球主要司法辖区持续增多。为此,我国应探索更为合理的司法规制路径,在救济手段上,应遵循填平原则计算损害赔偿,禁令仅应适用于“反向劫持”等特殊情形[5]。
总而言之,基于比例原则对SEP诉讼中的禁令签发予以限制,降低对实施人的不合理损害,已经成为当前国际司法领域的共识。在此方面,我国既有域外国家的成熟经验可资借鉴,又需自主弥补既有规则框架的不足之处。鉴于中国巨大的市场容量和发展空间,司法机关更需要审慎考量禁令签发的必要性,在可能涉及禁令的个案裁量中明确引入和适用比例原则,避免助长专利劫持现象,同时保护后发市场的合理竞争利益。我们也期待在SEP领域看到更多的中国方案与中国智慧。
注释:
1.仲春:从比例原则与FRAND承诺看标准必要专利禁令的限制,https://mp.weixin.qq.com/s/yJ10BsHHQFV_r8uCVWm0iA.
2.张伟君,张校铨:德国专利法将停止侵害请求权纳入“比例原则”限制对我国的启示,https://mp.weixin.qq.com/s/kPEx4VvQnfKtgjfze5PkFw.
3.仲春:从比例原则与FRAND承诺看标准必要专利禁令的限制,https://mp.weixin.qq.com/s/yJ10BsHHQFV_r8uCVWm0iA.
4.张伟君,张校铨:德国专利法将停止侵害请求权纳入“比例原则”限制对我国的启示,https://mp.weixin.qq.com/s/kPEx4VvQnfKtgjfze5PkFw.
5.易继明:NPE诉讼中的司法政策,https://mp.weixin.qq.com/s/fa4JqAT_lvoD684IzygtwA.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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